关于第16519139号“TECH 2”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4309号
申请人因第16519139号“TECH 2”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146674号“港陆创科TeCH及图”商标、第14090632号“TECH21”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将与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取得共存协议,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经审理查明:1、截至本案审理时,我委未收到引证商标二所有人提交的共存协议等相关资料。
2、引证商标一已经我委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TECH2”与引证商标二字母组成、呼叫、排序等方面相近,易使相关公众产生关联性联想,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保护套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传送诊断信息和汽车运行状态用汽车电器接插件、发光式电子指示器、计量仪器;非医用测试仪;非医用诊断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两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不易导致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传送诊断信息和汽车运行状态用汽车电器接插件、发光式电子指示器、计量仪器;非医用测试仪;非医用诊断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暴红侠
张 颖
刘中博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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