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774211号“兰芳园”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3812号
申请人因第19774211号“兰芳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17804402号“兰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正处于异议程序中,若被不予核准注册,将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申请商标经过广泛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经异议程序,被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目前已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榨水果;食物熏制;面粉加工;食物和饮料的防腐处理;油料加工;食物冷冻;茶叶加工;饲料加工”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研磨加工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在整体上未有相区分的明确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系列商标联想,从而造成相关公众对前述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杨磊
赵虹娟
徐 苗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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