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406786号“美宜佳 MEIYIJI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4-01 03:5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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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9406786号“美宜佳 MEIYIJIA”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4142号
申请人因第19406786号“美宜佳 MEIYIJI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引证的第16325918号“美宜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现处于异议程序中,请求待引证商标一的异议决定作出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9121446号“美宜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作为申请人知名的“美宜佳”系列品牌,经大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人下属企业营业执照、审计报告、注册列表、广告宣传资料、申请人所获荣誉光盘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被本案申请人提起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理作出不予注册的决定,该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安装;计算机编程;云计算”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美宜佳”与引证商标二“美宜家”呼叫相同、文字构成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品外观设计;包装设计;艺术品鉴定”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工业品外观设计;包装设计;艺术品鉴定”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郑香今
马媛媛
李鸿程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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