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844797号“一心”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4-01 03:5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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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1844797号“一心”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4019号
申请人因第21844797号“一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未抄袭任何在先商标。二、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732105号“一心”商标、第13999093号“一心堂”商标、第19517130号“一心及图”商标、第7192401号“一心堂”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含义、呼叫、构成要素、显著识别部分、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差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能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四、申请商标若被驳回将给申请人造成较大损失。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引证商标二、四中“堂”字在指定商品上缺乏显著性,引证商标二、四显著部分均为“一心”,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一心”与引证商标一“一心”、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文字“一心”、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文字“一心”、引证商标四“一心”文字构成、呼叫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文具、纸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文具、消毒纸巾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申请人其他理由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孙向琪
张学军
林丽娟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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