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970565号“AA出行 互联网专车品牌”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4-01 04: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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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970565号“AA出行 互联网专车品牌”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4001号
申请人因第20970565号“AA出行 互联网专车品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8792752号“AA购”商标、第16587945号“AA及图”商标、第9966838号“AA”商标、第12253339号“拼车AA aapinch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能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三、申请人已有多件包含“AA租车”的商标获得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网络宣传报道、"AA租车”官网截图、在先已注册商标注册证等材料作为主要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AA”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文字“AA”、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文字“AA”、引证商标三文字“AA”、引证商标四的的显著识别文字“AA”文字构成、呼叫相同,申请商标整体亦未使其与各引证商标生产明显区分的显著特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网络通讯设备、智能手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网络通讯设备、手机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获得注册的情形等理由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孙向琪
张学军
林丽娟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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