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057482号“盛旺集团SHENGWANG
GROUP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4007号
申请人因第21057482号“盛旺集团SHENGWANG GROUP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包含的企业名称符合商业惯例且不会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发生误认。二、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9898258号“旺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含义、呼叫、构成元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差别明显,二者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商标经广泛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能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盛旺”与引证商标“旺盛”文字构成相同,呼叫相近,仅顺序颠倒,且申请商标整体亦未与引证商标产生明显区分的显著特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玻璃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建筑玻璃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该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建筑物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建筑玻璃等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其用作商标易使消费者误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孙向琪
张学军
林丽娟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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