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注册第1138967号“BIKKEMBERG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4-01 04: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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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注册第1138967号“BIKKEMBERG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3792号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138967号“BIKKEMBERG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8536470号“DIIRK DIIKIKIEMBERG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未构成近似商标,且商评字【2015】第0000066213号驳回复审决定书也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5308432号“BIKKEMBEVG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商品大部分不属于相同群组,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申请人已授意他人对引证商标一、二提起了撤三申请,请求暂缓审理。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驳回复审决定书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1、商评字【2015】第0000066213号驳回复审决定书中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7653149号“彼克迈BIKK EMBREG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539414号“D.B.S.C. BIKKEMBERGS SPORT COUTU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经异议复审程序不予核准注册,现已为无效商标。
3、针对引证商标一、二提起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已被不予受理,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仍然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引证商标三、四已为无效商标,已不能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要素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视觉效果上相近,整体含义上区分不明显,已构成近似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从而造成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二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杨磊
赵虹娟
徐 苗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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