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099080号“一束光sunbeam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4-01 04:10:48
- 0670网络整理 原创
- 2432
关于第21099080号“一束光sunbeam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3942号
申请人因第21099080号“一束光sunbeam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二、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部分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9261815号“一束暖光”商标、第13583686号“鸿起顺阳光Sunbeam及图”商标、第6531815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能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四、引证商标一、二已并存注册。五、申请商标若被驳回将给申请人造成较大损失。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商标使用图片及宣传等材料。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文字构成、呼叫尚有一定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一束光”与引证商标一“一束暖光”文字构成、呼叫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无线电广告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户外广告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申请人其他理由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替他人推销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孙向琪
张学军
林丽娟
2017年12月25日
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因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与本网联系。更多商标注册,商标查询,专利查询,专利申请,版权登记相关信息及行业新闻,请搜索零六柒零,零六柒零为您解决知识产权问题! 如果您需要帮助,请联系客服电话0371-61875283及在线QQ 602015864,我们会为您提供耐心的解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