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7189837号“SUN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4311号
申请人因第17189837号“SU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5562918号“SUN RIPENED TOBACCO及图”商标、第6313128号“su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页):
1、商标档案;
2、审计报告、纳税凭证;
3、销售协议;
4、宣传使用资料;
5、展销会合同及发票。
我委经审理查明:1、引证商标一已经商标局撤销决定在抽烟用打火机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他商品上予以维持,该决定已生效。
2、引证商标二已经商标局撤销决定在吸烟用打火机;打火机用丁烷储气筒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他商品上予以维持,该决定已生效。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SUN”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一中,与引证商标二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烟草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吸烟用打火机;点烟器用气罐;打火机用丁烷储气筒;丁烷气(吸烟用)”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双方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不易导致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知名度,从而不致与各引证商标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吸烟用打火机;点烟器用气罐;打火机用丁烷储气筒;丁烷气(吸烟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暴红侠
张 颖
刘中博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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