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375435号“色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3879号
申请人因第20375435号“色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5118673号“三國張飛及图”商标、第12503572号“三國張飛及图”商标、第19689211号“色 色空间 COLORFUL HOME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由“色鬼”脸谱图形及头部的“色”字组合而成,其含义仅仅与“色鬼”相对应,在实际使用中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评审我委认为,首先,申请商标由“色”字及鬼脸图形构成,且申请人亦称申请商标图文组合在一起的含义与“色鬼”相对应。鉴于此,申请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装”、“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部分之一汉字“色”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认读汉字“色 色空间”之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均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中较为醒目的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中较为醒目的图形在构图特征、艺术表现手法、视觉印象上均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已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郑婷
张悦
尤宏岩
2017年12月25日
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因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与本网联系。更多商标注册,商标查询,专利查询,专利申请,版权登记相关信息及行业新闻,请搜索零六柒零,零六柒零为您解决知识产权问题! 如果您需要帮助,请联系客服电话0371-61875283及在线QQ 602015864,我们会为您提供耐心的解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