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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244365号“红楼梦HONGLOUMENG”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2018-04-01 04:41:27
0670网络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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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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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244365号“红楼梦HONGLOUMENG”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4896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吴奕华
  委托代理人:广东一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中国浦发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倍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244365号“红楼梦HONGLOUMENG”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0168号决定,于2017年03月06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交其在2013年4月8日至2016年4月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无效,裁定撤销复审商标。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许可广州古名鞋业服饰有限公司及其他公司使用复审商标,并于2014年向商标局备案,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使用许可备案公告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仅提交一份许可备案公告,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实际进行了使用。
  我委向商标局调取了撤销程序案卷,撤销程序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证据相同。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
申请人于2006年3月27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09年7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6类“衣服装饰品;发饰品;钮扣;拉链;假发;针;人造花;服装垫肩;亚麻布标记用交织字母;茶壶保暖套”。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商品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使用。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应当能够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公告并未体现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在商业活动中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徐鲁寅
汤茜
王珊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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