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599405号“健邦科技”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4222号
申请人因第20599405号“健邦科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引证的第6823166号“科技H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中含有的“科技”二字为所有行业和商品的通用词语,不应被某个主体独占使用。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汉字为具有独特设计的美工字体,申请人仅将个别笔画进行了美术设计,不属于不规范字体。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含有不规范字体,用在指定商品上易误导青少年对规范汉字的认知,从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卓慧
刘洲东
赵辉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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