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976415号“JYCLUB”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5354号
申请人因第20976415号“JYCLUB”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设计,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独创性,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2501677号“J·CLUB及图”商标、第14218673号“阅乐书苑 JOY CLUB及图”商标、第4734873号“JY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推广和使用,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商标最早使用证据;
2.申请商标部分使用图片;
3.申请商标用于赛事图片;
4.申请商标网络报道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JYCLUB”与引证商标一外文“J·CLUB”文字构成及视觉效果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获得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赵丽红
梁炜
杨乐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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