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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457848号“泰坦TITAN”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4895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赛磊那(南通)环保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欧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东方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457848号“泰坦TITA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撤201103385号决定,于2017年03月02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交其在2013年4月29日至2016年4月2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墙纸粘合剂”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裁定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一直处于使用状态中,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与上海晶浮华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
2、上海化学工业胶粘剂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复印件;
3、标有“泰坦 TITAN”商标的包装盒、包装袋、瓶贴复印件;
4、中国商标信息服务平台关于被申请人产品的信息复印件;
5、上海晶浮华装饰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及销货清单复印件。
我委向商标局调取了撤销程序案卷,撤销程序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内容与本案相同,其中证据1-3、5为原件。
我委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提交以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通过税务网站对被申请人提交的发票进行查询,未查询到对应发票信息,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其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应当予以撤销。
申请人提交以下质证证据: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网站查询结果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05年1月11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08年4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墙纸粘合剂;裱墙纸用粘合剂;墙纸用粘合剂;皮革胶;糊精胶料;非办公、非家用淀粉浆糊(胶粘剂);聚氨酯;聚醋酸乙烯乳液”。经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4月13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商品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使用。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应当能够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为自制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真实性及履行情况难以确认;证据2的检验报告仅可证明送检样品符合要求,但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已进行了实际使用;证据3为被申请人自制证据且无形成时间;证据4无形成时间;证据5的发票及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未体现复审商标,销货清单为被申请人自制证据。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在商业活动中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徐鲁寅
汤茜
王珊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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