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577918号“轻享”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4225号
申请人因第20577918号“轻享”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5994555号“轻享派THELIGHTPI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构成要素、整体设计效果不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实际使用的服务在提供方式、受众群体等方面不同,两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项目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大量宣传使用已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予以申请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官网截图、手机APP截图、微信公众号截图、场区照片、产品照片、媒体报道、所获荣誉证书照片、大事记视频。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轻享”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汉字“轻享派”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无明显差异,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通过实际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能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卓慧
刘洲东
赵辉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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