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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0187974号“鑫鼎高”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5313号
申请人:成都三鑫鼎高家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灵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银东
申请人于2016年09月26日对第10187974号“鑫鼎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775561号“鼎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两者指定使用的商品不相同不类似,但争议商标是摹仿申请人已经在中国驰名的引证商标,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为核定使用在“家具、沙发、茶几”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认定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及摘要表。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1年11月15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公告后被提起异议,商标局经审理核准争议商标在第6类普通金属合金等商品上注册,并于2015年5月28日进行核准注册公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摹仿其已经驰名的引证商标,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并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为核定使用在“家具、沙发、茶几”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本案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审计报告、特许经营合同、媒体报道等材料虽然可证明引证商标经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普通金属合金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关联性弱,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相关公众,进而也不致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徐永垒
安蕾
戴艳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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