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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6259570号“迪欧”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5306号
申请人:中山迪欧家具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德同盛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桐乡市袋鼠王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兴盛恒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07月01日对第16259570号“迪欧”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第1677036号“迪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经其长期宣传使用在国内同行业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被申请人复制了申请人已经注册的引证商标,给申请人的商业信誉造成了损害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虽属于不同类别,但二者都属于开设办公场地的相关用品,关联度较高,易造成消费者误认。被申请人同时在19类申请并注册广州的两个家具知名品牌“迪欧”、“欧林”,同时还大量囤积商标,并通过转让等方式牟取商业利益,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该行为应当予以制止。综上,请求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相关营业执照、相关商标信息及企业简介
2.2012年至2014年缴纳的国、地税证明;
3.2012至2014年经济数据审计报告及经济指标;
4.相关广告宣传专项审计报告及2012年至2014年广告合同、参展合同、发票;
5.部分销售合同、发票及全国部分主要销售网点分布图、一览表、图片;
6.所获荣誉证书、专利发明及产品检验合格报告;
7.引证商标最早使用证据、使用图样及商标注册证书、相关制度等;
8.部分重点工程的合同、图片;
9.行业排名证明及推荐认定函;
10.相关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是否进行驰名认定,并不构成争议商标权利取得的事实障碍,毕竟两者地域相距甚远,且两者的商品之间并不具有市场的关联属性,能够形成有效的市场区分。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主观恶意性,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于2015年1月29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16年3月28日获准注册使用在第19类大理石、瓷砖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 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办公家具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 证据1表明, 申请人于2005年1月24日成立,经营范围:生产销售:家具、承接室内装饰工程、货物进出口。
4.证据2表明,申请人在2012年至2014年期间国、地税纳税总额分别为609万元、769万元、778万元,以上数据由中山市国家税务局、中山市地方税务局分别出具。
5.证据3、4为深圳市博众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2012年至2013年财务审计报告、中山市维德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出具的2014年财务审计报告以及2012年至2014年广告专项审计报告。
6.证据4、5表明,引证商标产品销售区域涉及广西、福建、河南、吉林、甘肃、湖南、湖北、江苏、山东、上海、云南、重庆等全国多个省及直辖市。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通过《购物导报家具导刊》、《亚太家具报报刊》、展览会及高速公路户外广告等方式对引证商标进行了广告宣传。
上述事实有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对应修改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上述条款我委适用修改后《商标法》进行审理。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并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主张权利。在案证据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广泛的宣传与使用,在“办公家具”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由中文“迪欧”二字构成,争议商标已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与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大理石、瓷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办公家具等商品,在消费对象与消费场所上具有一定关联性,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消费者认为标识争议商标的商品提供者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从而不正当地利用了申请人的声誉,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据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关于申请人主张的上述条款,我委认为,鉴于我委已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利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该条款。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徐永垒
安蕾
戴艳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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