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4775209号“勐库戎氏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 2018-04-01 05:2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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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4775209号“勐库戎氏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4574号
申请人于2016年11月28日对第14775209号“勐库戎氏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信息;
2.申请人主体资格相关证据;
3.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4.“勐库戎氏”系列产品照片、产品外包装及实物、包装订货合同;
5.中国茶业流通协会出具的推荐函;
6.申请人2011-2013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7.申请人“勐库戎氏”品牌产品2011-2013年度销售统计证明;
8.申请人及其“勐库戎氏”品牌产品2011-2013年度实缴地税、国税证明;
9.申请人2011-2013年销售合同及销售发票;
10.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证明、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证明;
11.申请人2011-2013年度“勐库戎氏”系列产品广告费支出专项审计报告;
12.2011-2013年“勐库戎氏”产品广告发票、广告截图、广告宣传照片;
13.申请人及其产品、商标获得的荣誉;
14.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有机产品认证证书、2011-2013年产品检验报告等;
15.申请人商标侵权受到保护的相关证据;
16.商标驰字(2012)860号《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勐库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17.申请人各地专卖店照片;
18.其他相关证据。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2.引证商标一由
引证商标二由云南省双江茶厂于1981年7月2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1983年3月1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叶”商品上。经商标局核准分别于2000年5月28日转让予双江县勐库镇茶叶制配厂,于2000年12月14日转让予云南双江勐库茶叶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引证商标一、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证据2表明,申请人前身为国营双江县茶厂,经改制于1999年6月30日成立云南双江勐库茶叶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茶叶收购加工、贩运、进出口贸易等。
4.申请人证据8为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国家税务局和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地方税务局分别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勐库戎氏”品牌产品在2011年至2013年度国、地税缴税证明。
5.申请人证据6、11分别为凤庆时代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申请人2011、2012年度财务审计报告、云南信立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申请人2013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及申请人2011-2013年度“勐库戎氏”系列产品广告费支出专项审计报告。
6.证据9、12表明,申请人产品销售区域涉及云南、山东、陕西、湖南、河北、河南、广西、广东、辽宁、浙江、江苏、福建、北京、上海、重庆等全国多个省及直辖市。申请人通过展会包括2008中国国际茶叶博览会、2010年广州茶博会、2011中国(广州)国际茶业博览会、2012年天津茶博会、2012年太原茶博会、2013年广州春茶参展等、电视包括中央电视台、东莞电视台、广东广播电视台、河南电视台、黑龙江电视台等、公司官方网站、制作企业宣传册、宣传视频、赞助徒步登山活动、举办“百名茶农万里行” 、新品发布会、茶友会活动等方式对其“勐库戎氏”商标进行广告宣传。
7.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表明,申请人曾获得“2004-2005年度云南省守合同重信用企业”(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全国2006年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 (国家农业部2008年、2014年颁发)、“云南省优强工业企业”(云南省人民政府2008年颁发)、“云南省创新型非公有制企业” (云南省人民政府2009年颁发)等荣誉。
8.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6表明,申请人使用在第30类茶叶商品上的“勐库及图”注册商标曾被商标局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予以保护。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本案焦点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规定。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我委认为,在案证据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经申请人长期、广泛的宣传与使用在茶、茶叶代用品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引证商标一系由文字“勐库戎氏”经艺术化设计而成,争议商标“勐库戎氏”为普通字体的文字组合商标,该识读文字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相同,争议商标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与摹仿。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消费者认为标识争议商标的服务提供者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从而不正当利用了申请人的声誉,致使申请人及其商标权益可能受到损害。综上,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鉴于我委已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申请人相关权益予以保护,故我委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勐库戎氏”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我委认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将“勐库戎氏”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替他人推销、广告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之情形。
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企业名称中包含已在中国享有较高知名度的驰名商标“大益”二字的主张,非本案审理范围,我委不予评述。
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戴艳
何敏
安蕾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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