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6626610号“清理大师Clean Maste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4-01 05:3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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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6626610号“清理大师Clean Master”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7052号
申请人因第16626610号“清理大师Clean Mast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引证的第12680223号“Clean Mast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755774号“CLEAN MAST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注册人出具了商标共存协议,声明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商标共存协议原件、关联公司主体资格说明文件等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的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出具的商标共存协议仍未经公证认证。
鉴于申请人提交的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出具的商标共存协议未经公证认证,我委不予采信,故引证商标一、二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清理大师Clean Master”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Clean Master”、引证商标二“CLEAN MASTER”,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智能手机、可下载的影像文件、电视机、家用遥控器、照相机(摄影)、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眼镜、电子公告牌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电子公告牌、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视机、照相机(摄影)、家用遥控器、眼镜(光学)、电池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画片商品与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智能手机、可下载的影像文件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内容等特点,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动画片等其余商品上并未直接表示商品的内容等特点,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动画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项佳
孙红
李焱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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