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013105号“涵一”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4-01 05:34: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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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1013105号“涵一”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4431号
申请人因第21013105号“涵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0625918号“涵一堂Y‘s origin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且两商标处于不同地域,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涵一”与引证商标“涵一堂Y‘s original及图”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系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经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主张的其余理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我委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李艳燕
陈辉
崔方明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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