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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7220685号“VralAime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4-01 05:47:45    0670网络整理    2585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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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7220685号“VralAimer”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3539号

   

  

申请人:北京爱慕内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纯爱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德龙品牌策划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03日对第7220685号“VralAim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627055号“AIMER爱慕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446516号“Aim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二、申请人的“Aimer”商标已于2007年被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商标及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介绍及其工厂和网页图片;
  2、申请人在中国拥有的在先商标注册证明及商标档案;
  3、申请人知名品牌“Aimer/爱慕”获得的荣誉;
  4、申请人在2004-2006、2007-2008年间的审计报告;
  5、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的民事判决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长期持续合法使用了争议商标。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超过五年期限。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混淆性近似。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恶意摹仿和抄袭,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并未达到行业内享有足够知名度从而使其可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程度。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在质证阶段,申请人补充提交了商标局对争议商标作出异议决定书的公告页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09年2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2年3月27日,商标局作出准予其注册的异议决定书。后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的申请和撤销复审的申请。2017年1月22日,我委作出在服装、婴儿全套衣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的撤销复审决定书。撤销复审决定书现已生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至2020年9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所有人均为申请人,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合法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现行《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属于2013年8月30日审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新增设的原则性条款,修改前《商标法》并无相对应条款,如上所述,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故该条款不能适用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是2012年3月27日,申请人向我委提交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的时间是2017年3月3日。故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的时间未超过五年期限。关于申请人引用的《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因此,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VralAimer”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的主要识别部分之一“AIMER”和引证商标二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Aimer”,且争议商标整体并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的其他特定含义,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婴儿全套衣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主体之间存在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一、二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委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抢注之规定。
  争议商标的文字“VralAimer”本身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盛丽君
韩秀花
肖琦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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