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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4561484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4-01 05:4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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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以下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裁定/决定文书申明 :以下评审裁定/决定文书来源于网络,不代表该商标由我公司代理取得,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因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需要同本网联系的,请在相关作品刊发之日起30日内进行,以便进行修改或删除处理 。联系方式:0371-61875283。以下商标权利属于该商标申请人,如您希望使用该商标,请通过搜索引擎搜索商标申请人联系方式,获得权利人的授权许可。  

关于第14561484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3541号

   

  

申请人:利惠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赖林光
  委托代理人:广东百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03日对第1456148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双马图形”系列商标已先于争议商标在第25类申请注册第9707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8543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406328号“PATENTED MAY201873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723321号“LEVI STRAUSS&C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申请人对上述商标享有合法的在先商标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双马及图”系列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二、“双马及图”系列商标作为申请人旗下的主要品牌,已取得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在“服装、牛仔裤”等商品上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指定商品上直接冲突,足以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在申请人“双马及图”系列商标长期在线使用并获得极高知名度之时,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申请人“双马及图”系列图形作品是申请人的独创设计,具有极高的显著性,申请人对上述作品享有合法著作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五、申请人的“双马及图”系列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经申请人在先使用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申请人对其商品享有知名商品装潢权。被申请人将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侵犯了申请人的知名商品装潢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六、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出自明显的恶意,并会严重误导消费者,破坏市场秩序。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不正当竞争为目的而申请注册的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另外,被申请人恶意注册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等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形式):
  1、商标档案、商标局异议决定;
  2、公司网站信息、公司年报节录及翻译;
  3、期刊、网站等对利惠公司及其品牌的宣传和报道;
  4、房屋租赁合同、财产保险合同;
  5、贸易往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审计报告、发货单;
  6、获得的荣誉证书及奖杯照片;
  7、中国台湾、新加坡、菲律宾等地的侵权人刊登的公开道歉公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设计,与申请人商标未构成混淆性近似。申请人证据不能证明各引证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没有足够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是对其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的持续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形成密切联系。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理由与请求。
  在质证阶段,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局、商评委作出的决定、裁定。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4年5月2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10月26日,商标局作出准予注册的异议决定。核定使用在第25类羽绒服装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7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注册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所有人均为申请人,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合法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了申请人著作权、知名商品装潢权,并构成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男子;女子和儿童的衣服”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图形为两个相对男子共同拉拽一条牛仔裤,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图形均为两个男人分别驱赶两匹马拉拽一条牛仔裤。争议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图形在图形构成、设计风格、设计理念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若与四件引证商标共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四件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由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四件引证商标,且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在此基础上我委对申请人引证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不再进行审查,亦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具体到著作权是指,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申请注册商标,应认定为对他人在先著作权的侵犯。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双马图形”商标图案虽构成近似商标,但尚未构成《著作权法》上的实质性近似,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侵犯其著作权的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侵犯其知名商品的装潢权,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侵犯其知名商品的装潢权的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四件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委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抢注之规定。
  另,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也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申请人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盛丽君
韩秀花
肖琦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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