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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4263783号“MTINSIDE”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3544号
申请人:英特尔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捷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武汉市蒙泰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一诺志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28日对第14263783号“MTINSID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102494号“INTEL INSID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04653号“INTEL INSID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448838号“INTEL INSID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083639号“INTEL INSID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102500号“INTEL INSID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0441326号“INTEL INSID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3126631号“INTEL INSID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INTEL INSIDE”商标于1991年由申请人最先创用,具有极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申请人已经注册了一系列以“INSIDE”为核心的“英文单词+INSIDE”构成形式的商标,包括“INTEL INSIDE”商标,该商标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在计算机相关商品上享有极高知名度。三、申请人的“INTEL INSIDE”商标(第9类)经过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经在计算机相关商品上享有极高知名度,已达到驰名商标应有的广泛知晓程度和较高声誉。申请人的“INTEL INSIDE”商标在2011年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在随后的商标局和商评委裁定中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请求贵委考虑以上因素,对申请人的“INTEL INSIDE”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事实予以再次认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给予扩大保护。四、被申请人作为关联行业者,不可能不知晓申请人及其驰名的“INTEL INSIDE”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和摹仿。被申请人使用与申请人的商标构成形式完全相同的英文商标,明显是出于搭便车的故意,是一种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恶意明显,如不加以制止,将损害消费者的权益,扰乱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给社会造成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的档案信息;
2、国家图书馆出具的2014年5月28日之前以“INTEL INSIDE”为关键词的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检索资料复印件;
3、申请人“INTEL INSIDE”商标在中国的注册信息及含有“INSIDE”文字的商标注册信息;
4、联想、三星、苹果、宏基等与申请人合作的报道;
5、申请人及其“INTEL、英特尔”商标的排名情况及其产品市场占有情况的证据材料;
6、2011年5月27日,商评委在异议复审、争议案件中认定的83件驰名商标列表;
7、商标局、商评委、法院作出的决定、裁定、判决等;
8、申请人的全球排名情况和全球最受尊敬的公司的排名情况;
9、申请人2011年年报财务报表复印件及主要内容翻译;
10、申请人及其“INTEL INSIDE”品牌所获荣誉证书、媒体报道等知名度证据;
11、互联网上关于被申请人业务的相关介绍和工商登记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驰名商标遵循个案认定原则,不能作为本案无效宣告申请的依据。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行为,存在一定的恶意,扰乱了商标审核的正常顺序。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4年3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11月25日,经商标局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编程等服务项目上。商标专用权至2025年6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的注册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所有人均为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42类法律服务等服务项目上,引证商标二至七均核定使用在第9类微型电脑、计算机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合法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2011年9月5日,申请人的“英特尔”、“INTEL”、“INTEL INSIDE及图”商标在第1492228号“英特尔INTER及图”商标异议复审案件中,被我委认定为使用在中央处理器、微处理器、计算机存储器、微型电脑、集成电路、自动记录器及半岛体存储器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011年7月4日,申请人的“INTEL”、“INTEL INSIDE及图”商标在第1232772号“英特尔及图”商标争议案件中,被我委认定为使用在微处理机、微型电脑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7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相关条款中。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申请人的“INTEL INSIDE”商标的复制摹仿,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虽然申请人“INTEL INSIDE”商标在中央处理器等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但争议商标中的文字“MT”与七件引证商标中的“INTEL”具有显著差异,且“INSIDE”对应的中文含义是“里面、内部”等,显著性较弱,仅凭双方商标文字的后半部分均为“INSIDE”的情况下尚难以判定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各自指定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并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七件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虽然申请人的“INTEL INSIDE及图”商标曾在异议复审程序和争议程序中被我委予以保护,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INTEL INSIDE及图”商标存在较大差异,难以认定为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所规定的情形。
另,争议商标的文字“MTINSIDE”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申请人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盛丽君
韩秀花
肖琦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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