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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881312号“PK”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3530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钟彩民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凯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常伽宁
申请人因第4881312号“PK”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关于第4881312号“PK”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4705号),于2017年05月31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钟彩民提交的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于2013年8月8日至2016年8月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的证据无效,常伽宁申请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原《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取得复审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后从未间断使用,复审商标已被广大消费者熟知和认可,申请人与多家公司合作,有着良好的销售业绩。申请人请求不予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未向我委提交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委调取了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据如下:咖啡厅展示图片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 申请人于2002年9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9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等服务项目上。商标专用权至2019年5月6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申请人在复审阶段并提交任何关于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在商标局阶段,仅提交了八页咖啡厅内设图片复印件,既未显示复审商标,也未显示证据形成的日期,且为申请人自制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证明力较弱。因此,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已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所指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盛丽君
韩秀花
肖琦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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