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9521089号“山之果”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 2018-04-01 06:0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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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9521089号“山之果”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3527号
申请人因第9521089号“山之果”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关于第9521089号“山之果”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4621号),于2017年05月26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陈蒙恩提交的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于2013年8月3日至2016年8月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的证据有效,刘雅栋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驳回刘雅栋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有理由相信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并未进行使用。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商标局最终认定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是有效的,足以说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证明力。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均为原件,向商评委提交的是上述原件的复印件。被申请人请求不予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被许可使用人的营业执照副本;
3、采购协议;
4、增值税专用发票。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系伪造,不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向我委提交了京东、淘宝上销售产品的网页打印件以及产品图片复印件。
为了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委调取了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据如下: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被许可使用人的营业执照副本;
3、采购协议;
4、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申请人向商评委提交的证据能够完全涵盖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了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许可方是被申请人,被许可使用方是临安市云上天食品有限公司,许可使用的商标是复审商标,许可使用期限是2012年12月7日至2022年6月20日,合同签订的日期是2012年12月7日。被申请人还提交了被许可使用方分别与余姚市智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临海市鼎新市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浙江慧聪投资有限公司、杭州圣力电气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协议,以及采购协议所对应的发票。采购协议上体现的商标是复审商标,协议签订的日期均在指定期间内,协议所对应的发票上体现的商品分别是山核桃、山核桃礼盒、山核桃大礼包,发票上显示的日期也均在指定期间内。而山核桃属于坚果类商品,与“精制坚果仁、加工过的开心果、加工过的香榧、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山核桃商品上的使用可以视为在“精制坚果仁、加工过的开心果、加工过的香榧、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的使用。因此,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全部证据,能够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精制坚果仁、加工过的开心果、加工过的香榧、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所指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精制坚果仁”等商品与“干食用菌、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腌制蔬菜、笋干、食用油、牛奶制品”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干食用菌、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腌制蔬菜、笋干、食用油、牛奶制品”商品上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已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所指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精制坚果仁、加工过的开心果、加工过的香榧、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干食用菌、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腌制蔬菜、笋干、食用油、牛奶制品”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盛丽君
韩秀花
肖琦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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