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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1159678号“施耐德日盛”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3540号
申请人:施耐德电气欧洲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施耐德日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互易网络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03日对第11159678号“施耐德日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在我委评审期间,经核准,申请人名义由施耐德电气公司变更为施耐德电气欧洲股份公司。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施耐德电气公司是全球电气行业的领导者,为100多个国家的能源及基础设施、工业、数据中心及网络、楼宇和住宅市场提供整体解决方案。“Schneider Electric及图”商标是申请人的核心商标,而“施耐德电气”商标是则为申请人在中国使用的、对应其外文商标“Schneider Electric及图”的中文商标。经过长期广泛的使用与宣传,两商标在中国电气及相关行业享有盛誉,并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Schneider Electric及图”与“施耐德电气”已成为中国电气及相关行业名副其实的知名商标。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355478号“Schneid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715396号“Schneider Electri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355396号“施耐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驰名的引证商标二及第1493717号“施耐德电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近似,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和翻译。鉴于申请人“Schneider Electric及图”商标及“施耐德电气”商标的独创性、显著性和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极易误导公众,并造成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淡化,进而造成申请人利益受损。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二、四为驰名商标。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及其中国关联公司在先知名企业商号近似,指定使用于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经营范围密切相关的商品上,侵犯了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在先商号权。五、鉴于申请人在先商标较高的知名度和极强的显著性,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同行业者,搭乘申请人商标良好商誉之“便车”的恶意明显。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以及《巴黎公约》第八条等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施耐德在中国各个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2、商标注册信息及商标使用授权书;
3、用户产品手册、分销协议、合作协议等;
4、广告宣传、媒体报道等方面的证据;
5、销售单据、行业排名及获得的荣誉;
6、商标局、商评委作出的决定、裁定;
7、被申请人的相关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集设计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专业化空压机制造企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未对申请人驰名商标造成利益受损,争议商标所提供的服务与申请人驰名商标并存,未造成公众混淆。争议商标有长期的使用和推广,在市场上已经有相应的消费群体和支持。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使用证据;被申请人获得的资质及荣誉;被申请人公司高薪技术申请。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Schneider”、“施耐德”系列商标经过大量的宣传、推广和使用,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Schneider”与“施耐德”之间也已经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并在世界范围内包括中国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上述商标高度近似,双方核定使用商品和服务类似,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再次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四为“断路器;开关;接触器”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在质证阶段,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局作出的决定;最高院关于商标实际使用行为来判定恶意的文章。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2年7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3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自动售货机出租、寻找赞助服务项目上。商标专用权至2023年11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注册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所有人均为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项目上,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在第9类断路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7类计算机硬件安装、维修和修理等服务项目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合法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2013年12月27日,申请人注册在第9类断路器、开关、接触器商品上的“Schneider Electric及图”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巴黎公约》第八条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民法通则》第四条及《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修改前《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因此,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在商品和服务的功能、用途、对象、方式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虽然申请人提交的广告宣传、媒体报道、销售单据、行业排名、获得的荣誉以及产品知名度证据等可以证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在断路器、开关、接触器商品上已具有的知名度,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是基于商标之间存在误导公众的可能性为前提,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断路器、开关、接触器商品所属行业差别较大,在商品或服务性质、内容及对象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别,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也不会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文字“施耐德”作为申请人的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领域内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相关规定。
另,争议商标的文字“施耐德日盛”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也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申请人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盛丽君
韩秀花
肖琦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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