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670194号“R&B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 2018-04-01 06: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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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670194号“R&B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3535号
申请人因第5670194号“R&B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关于第5670194号“R&B及图”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商标撤三字[2017]第W007621号),于2017年06月02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谭智文在指定期间内未提交其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于2013年6月2日至2016年6月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石家庄君乐宝乳业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原《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了其授权苏州九龙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经营“R&B及图”奶茶区域加盟店的相关使用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使用。申请人请求不予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授权他人经营使用复审商标的授权书;
2、申请人多家店铺招牌及装修证明;
3、“R&B”商标标识宣传证据;
4、商标使用授权书;
5、特许经营合约及发票。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其授权给苏州九龙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开设“R&B及图”茶饮和珍奶会所,授权书签订日期分别是2015年1月1日和2010年10月1日。苏州九龙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分别与彭丽燕、戴杰、张连祥、隆君、沙明俊、朱林霄、郭彪签订了特许经营合约,设立“R&B及图”奶茶加盟店,合约签订的日期和经营期限均在指定期间内,每份合约均有相对应的产品购买发票,发票的开票日期也均在指定期间内。发票上显示的产品分别是调味糖浆、植脂末、果葡糖浆、大麦嫩芽粉、澳洲全职牛奶、焦糖味布丁粉、蜜椰果、红茶、黑砂糖糖浆、茉香绿茶冷泡、金萱乌龙旋茶、红茶末、柚子茶、四美人珍珠等制作奶茶的原料。另外,申请人还提交了带有复审商标的店铺照片、产品图片以及产品宣传单等证据。这些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奶茶(以奶为主)”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而“奶酪、牛奶制品、乳酒(牛奶饮料)、搅打过的奶油”商品与“奶茶(以奶为主)”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复审商标在“奶茶(以奶为主)”商品上的使用可以视为在“奶酪、牛奶制品、乳酒(牛奶饮料)、搅打过的奶油”商品上的使用。因此,在“奶酪、牛奶制品、奶茶(以奶为主)、乳酒(牛奶饮料)、搅打过的奶油”商品上,复审商标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所指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蔬菜色拉、水果色拉、果冻、精制坚果仁、加工过的松子”商品与“奶茶(以奶为主)”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蔬菜色拉、水果色拉、果冻、精制坚果仁、加工过的松子”商品上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已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所指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奶酪、牛奶制品、奶茶(以奶为主)、乳酒(牛奶饮料)、搅打过的奶油”商品上予以维持,在“蔬菜色拉、水果色拉、果冻、精制坚果仁、加工过的松子”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盛丽君
韩秀花
肖琦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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