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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4804224号“卡思黛乐”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3537号
申请人:法国卡思黛乐兄弟简化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日照红桥网络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01日对第14804224号“卡思黛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为世界葡萄酒业领导企业,在世界范围内享有极高的声誉,申请人早自1999年开始就在中国开设工厂,成立合资公司,开设办事处,其产品在中国广泛销售,在相关公众间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326272号“卡思黛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完全相同,与第8657607号“CASTEL Depuis1949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互为翻译,而且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者类似,双方商标并存极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三、申请人的“CASTEL/卡思黛乐”系列商标在世界多国和中国均在第33类“葡萄酒”等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获得保护,申请人对“CASTEL/卡思黛乐”享有无可争辩的在先商标权。申请人请求认定第3262418号“CAST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和第7243622号“卡思黛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为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四、“CASTEL/卡思黛乐”不仅是申请人的商标,更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已在世界享有盛誉的企业商号,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号混淆性近似。五、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中国葡萄酒行业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卡思黛乐/CASTEL”系列商标和商号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具有明显的不正当竞争性和“傍名牌”的恶意性。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宣传册;
2、波尔多商业法庭书记处商业及公司登记摘要及中文翻译和中国驻法国大使馆认证书;
3、法国杂志对申请人主席及创立人的介绍;
4、往来信件、邀请函、传真件及其翻译;
5、申请人同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的合资事宜的传真件及翻译、合资合同;
6、申请人关联企业的概况及投产报道;
7、产品广告投放统计报告及投放量排名;
8、申请人在中国成立的上海代表处登记证等相关文件复印件;
9、申请人在中国获得的荣誉或者照片;
10、申请人及产品的宣传资料、产品销售信息;
11、商标注册信息;
12、异议复审裁定书;
13、被申请人的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持有争议商标完全合法。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对其商标的抄袭和摹仿纯属恶意中伤。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是公司原创,不存在抄袭摹仿驰名商标的行为。争议商标对被申请人非常重要。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产品销售授权书;2、产品检验报告;产品拍摄图片。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4年6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10月25日,经商标局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存储和运输用非金属容器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至2025年7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注册申请日期均早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所有人均为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1类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20类盛葡萄酒大木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合法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卡思黛乐”与引证商标一“卡思黛乐”文字构成和呼叫完全相同,故已构成相同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存储和运输用非金属容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故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并存,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文字构成和呼叫完全不同,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文字“CASTEL”与“卡思黛乐”能够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两商标若共存,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理由,我委认为,首先,申请人主张其引证商标三是驰名商标,应予保护。我委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以中国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和在隔离状态下进行观察,二者之间不会产生混淆或误认。申请人引证商标三虽在葡萄酒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以现有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引证商标三已达到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以及争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存在误导公众,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之虞。加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使用或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其次,由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卡思黛乐”,且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在此基础上我委对申请人相同标识的引证商标四是否构成驰名商标不再进行审查。
三、申请人提交的企业宣传册、申请人同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的合资事宜、获得的荣誉等大部分在案证据上显示的申请人的企业字号均是“卡斯特/CASTEL”,故不足以证明文字“卡思黛乐”作为申请人的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文字“卡思黛乐”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也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盛丽君
韩秀花
肖琦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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