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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773397号“笼興記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4-01 06:18: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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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773397号“笼興記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3652号

   

  

申请人:无锡马山笼兴记餐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773397号“笼興記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147477号“龙兴 LONGX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69207号“龙兴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059259号“龙兴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0606100号“龙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9943501号“龙之千禧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14854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17326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易于消费者识别。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五已由商标局驳回其注册申请。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五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在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存在较大区别,未构成近似标识,即使指定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也不致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包子;粽子;馄饨;人食用的去壳谷物;调味品;面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糕点;月饼;食用冰”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茶叶”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冰淇淋”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糕点;饼干”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龙兴”,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包子;粽子;馄饨;人食用的去壳谷物;调味品;面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糕点;月饼;食用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刘婷
汤茜
王珊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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