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注册第1257182号“LUXTRADA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3648号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257182号“LUXTRAD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6050283号“私匠珠宝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商标局引证的第14668005号“LUXTRAD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为申请人与其他所有人共有,申请人已向商标局提出转让申请,将引证商标二转让至自然人蔡坚一人所有,届时引证商标二将不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蔡坚及产品图片打印件。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由自然人蔡坚、罗应洪、冯树榕共有。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未进入商标转让程序。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存在较大区别,未构成近似标识,即使指定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也不致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珠宝首饰”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珠宝首饰;宝石”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LUXTRADA及图”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LUXTRADA”,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二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4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刘婷
汤茜
王珊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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