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304952号“SKYCITY HK”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4162号
申请人因第19304952号“SKYCITY H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经对商标局引证的第8687515号“SKYCITY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文字“HK”仅起到表示申请人所在地的作用,且商标据核准注册了多个含有文字“香港”、“HK”的商标,因此,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
我委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处于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复审审理程序中,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文字“SKYCITY ”、“HK”组合而成,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SKYCITY”,已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寻找赞助、销售展示架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服务以外的广告等其他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两商标在该部分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商标文字整体有别于地名“香港”,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事管理咨询、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寻找赞助、销售展示架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徐杭
郭京平
宋佳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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