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950307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4-01 06:3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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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950307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3404号
申请人因第2095030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3784696号“广谷天然坊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99012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设计风格和显著识别部分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有较高知名度。三、已有其他与本案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企业简介及部分经济数据;申请人企业获奖证明及质量管理;领导视察图片;申请人企业2013-2015年广告宣传证明;产品版权证书及图片。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龙图形”、引证商标二,在图形的表现形式、构图要素、所描绘的内容和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萝卜干;蔬菜罐头”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萝卜干;肉罐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核准注册的商标与本案情况不同,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徐欣瑶
王超
黄许丽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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