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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3523357号“多乐士卫浴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6006号
申请人:阿克苏诺贝尔涂料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昆明御林雅阁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润茵博雅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2月28日对第13523357号“多乐士卫浴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DULUX”、“多乐士”系列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成为驰名商标,于中国市场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第53073号“DULU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5097号“多乐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在商标局和商评委的相关裁定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将造成市场混乱,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三、申请人是中国消费者所熟知的涂料生产商,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对产品质量和来源产生误认。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13676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346711号“多乐士及图”商标、第11346731号“多乐士Dulux及图”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四)以及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以及第四十五条等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
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商标档案、商标注册情况列表、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异议复审裁定书;
2、阿克苏诺贝尔公司在中国的发展历史、子公司及办事处信息、排名情况、主要品牌介绍;
3、百度百科有关商标前权利人ICI的介绍及相关工商登记信息、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信息、商标注册列表;
4、阿克苏诺贝尔2007-2011 年在财富500 强企业中的排名信息;
5、2001-2010年行业年鉴有关阿克苏诺贝尔公司的行业地位及产值情况;
6、“多乐士/ DULUX”产品在全国的经销商列表及详细信息、专卖店照片及店面信息、体验中心介绍、广告宣传报道;
7、“多乐士/ DULUX”电视台广告投放证明、电视广告及发票、平面媒体广告、户外广告、网络媒体广告截屏、知名度调查报告等资料;
8、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广告宣传支出专项审计报告、财务审计报告、销售收入专项审计报告、荣誉证书等;
9、2010-2013年度中国涂料工业年鉴对申请人公司涂料销售额的统计;
10、行业协会、化工网有关“多乐士/ DULUX”产品市场占有率的统计、证明和报道;
11、百度搜索、有道词典关于“多乐士”与“DULUX”一一对应关系的证明;
12、“多乐士/ DULUX”产品检验报告、荣誉证书、生产企业参与制定的行业标准;
13、“多乐士/ DULUX”品牌参与慈善活动的报道及证书、遭遇侵权的执法文书;
14、中国涂料工业协会《证明》及“多乐士”驰名商标认定推荐函、商标局《关于认定“DULUX”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15、著作权登记证书;
16、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及商标注册列表;
17、“中林建材城”于百度百科的搜索结果;
18、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所独创,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争议商标在申请人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之前已提出注册申请,并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所服务的行业并不相关。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3年11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油灯;炉子;冷却装置和机器;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熔炉冷却装置;供水或供煤气的设备和管道的调节附件;电热地毯;点煤气用摩擦点火器;原子堆”商品上,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起异议,商标局经审理决定,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7年2月21日的第1540期《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类油漆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三、申请人在第2类“油漆”商品上的“DULUX”商标于2011年11月29日在商标局案件管理程序中受到保护。
引证商标二于2016年05月19日在我委无效宣告案件中受到保护([2016]第44495号《关于第10170520号“多乐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有关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通过电视、报刊、户外广告、网络等多种形式对引证商标二及其产品进行了广泛宣传,且经过多年宣传使用,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及其产品已获得多项荣誉,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前在油漆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多乐士卫浴”完整的包含引证商标二“多乐士”,在汉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油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油漆商品虽在功能用途上有所不同,但考虑到引证商标二的知名度、显著性及两商标高度近似性,争议商标在其核定商品上注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油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油漆等商品在消费渠道、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或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首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图形作品之间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的损害。其次,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油灯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委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所规定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五、在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能够予以救济的情况下,我委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规制。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张会
何敏
张 静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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