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812057号“元养堂YUANYANGTANG 养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3406号
申请人因第20812057号“元养堂YUANYANGTANG 养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3079478号“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93204号“养元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005795号“养元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233538号“养元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0042531号“养元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5580641号“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0042532号“养元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7669239号“养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8415393号“养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5607378号“AELA HUXALI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478082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在呼叫、构成元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有显著性和一定影响力,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
1、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四、六、九、十、十一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八为申请在先且有效注册的商标。
2、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五、七的注册申请已被商标局驳回,引证商标的申请人未针对上述驳回决定提出复审申请,故上述驳回决定已生效。
我委认为,引证商标五、七已被驳回,故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的中文部分“元养堂”与引证商标二“养元堂”、引证商标三的文字部分“养元堂”、引证商标四“养元堂”构成文字相同,仅排列顺序不同,在构成文字、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宠物尿布;牙用光洁剂;卫生巾带;灭鼠剂;空气净化制剂;空气除臭剂;除口臭药片;婴儿食品;营养补充剂”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宠物尿布;医用营养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宠物尿布;牙用光洁剂;卫生巾带;灭鼠剂;空气净化制剂;空气除臭剂;除口臭药片;婴儿食品;营养补充剂”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用洗涤剂”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进而可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六、八、九、十、十一在构成文字、呼叫和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动物用洗涤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徐欣瑶
王超
黄许丽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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