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6278575号“青浦薄稻米”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4156号
申请人因第16278575号“青浦薄稻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主要复审理由:申请商标作为地理标志申请注册,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6019673A号“青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青浦薄稻米”是上海市青浦区农业中的特色产品,具有特定的品质;“青浦薄稻米”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供如下主要证据:
1、百度百科有关“青蒲”词语释义;
2、申请人商标产品图片;
3、有关申请人推广使用申请商标的证据;
4、“青浦薄稻米”地理标志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
5、有关“青浦薄稻米”地域范围、特定品质的证明;
6、上海市青浦区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法人证书及组织机构代码;
7、《青浦县志》复印件等。
我委认为,依据《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的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申请人应提交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并详细说明其所具有的或者委托的机构具有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检测设备等情况,以表明其具有监督该证明商标的特定商品品质的能力;管辖该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的人民政府或者行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本案中,首先,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表明其自身具备检验检测能力,亦未提交其与具有检验检测资格的机构签署的委托检验检测合同、检验设备清单及检验人员名单等相关资料;其次,申请人未提交管辖“青浦薄稻米”所标示青浦地区的人民政府或者行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综上所述,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能成为作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由文字“青浦薄稻米”及图形组合而成,其显著识别文字“青浦”与引证商标文字“青蒲”相比较,字形相近、呼叫相同,已构成近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在米等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 十六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徐杭
郭京平
宋佳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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