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998289号“中金玉福”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3397号
申请人因第20998289号“中金玉福”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8190937号“中金李福ZHONG JIN LI F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406483号“中金贵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含义、读音和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显著性增强,有较高知名度,进而可以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三、已有其他与本案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第20406483号商标档案;举证商标的商标档案。
经审理查明:
1、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申请在先且有效注册的商标。
2、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商标局驳回,引证商标二的申请人未针对上述驳回决定提出复审申请,故上述驳回决定已生效。
我委认为,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故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中金玉福”与引证商标一的文字部分“中金李福”的文字构成仅有一字之差,两者在构成文字、呼叫和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首饰盒;玛瑙”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首饰盒;珠宝首饰”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徐欣瑶
王超
黄许丽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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