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818140号“WALKAIR”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3392号
申请人因第20818140号“WALKAI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5308693号“AIRWAL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含义、呼叫、整体外观、销售渠道和销售场所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有较高知名度,进而可以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LOGO设计合同截图;相应合同发票截图;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截图。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字母“WALKAIR”构成,与引证商标的文字部分“AIRWALK”只存在排序上的差别,在字母构成、发音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进出口代理”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徐欣瑶
王超
黄许丽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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