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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0325562号“江小白 简单就幸福 幸福很简单”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4-01 07:01:26    0670网络整理    2464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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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0325562号“江小白 简单就幸福 幸福很简单”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3462号

   

  

申请人:重庆市江津酒厂(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佳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江小白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虹桥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1月22日对第10325562号“江小白 简单就幸福 幸福很简单”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是申请人江小白酒产品的经销代理商,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二、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三、被申请人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江小白”商标。四、被申请人是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争议商标的注册。五、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对“江小白”文字作品的著作权。六、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扰乱正常的经济秩序,并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基于以上理由,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法律之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
  1、争议商标档案;
  2、经公证的申请人与四川新蓝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蓝图公司)签订的酒产品销售合同、中国食品招商网:江津老白干推出概念新品“江小白”的宣传;
  3、经公证的申请人酒产品参加2012年3月全国糖酒协会视频;
  4、酒封样表;
  5、相关商标裁定书;
  6、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书;
  7、申请人在重庆电视台、华夏西报等媒体上做的广告宣传;
  8、申请人“江小白”酒销售合同以及产品出货单、生产日记录表;
  9、申请人小江白酒产品销售发票、送货单;
  10、申请人“江小白”酒产品的货物运输协议;
  11、申请人针对“江小白”酒瓶产品的打样加工制作进行沟通的材料;
  12、经公证的申请人与新蓝图公司法定代表人陶石泉关于“江小白”标样归属的往来邮件;
  13、申请人“江小白”酒产品包装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
  14、产品购销合同;
  15、被申请人设立登记申请书、股东会议决议、工商登记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只是被申请人加工生产制造商,双方不存在经销关系或代理关系。二、申请人并未在先使用“江小白”商标,其提交的证据8系伪证,且部分证据无本案无关。三、“江小白”商标的品牌宣传费用实际上均由被申请人承担。 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合理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关于申请人证据8中涉及的重庆森欧酒类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欧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2、公证书(无具体内容)、申请人在其它案件中提交的《江津日报》版面、申请人在其它案件中撤回前述提交的《江津日报》版面证据的声明;
  3、关于“江小白”广告合同、发票;
  4、相关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我委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成都格尚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12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商标异议程序被商标局核准注册(见2016年2月14日刊发的第1491期《商标公告》),核定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等,专用期至2023年2月。2012年12月,争议商标获准转让于新蓝图公司;2016年6月,再次转让于被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委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第一、本案并无证据显示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便已经与成都格尚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新蓝图公司或被申请人之间形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代理或业务往来等关系,而申请人所交的相关合同、电子邮件等业务往来证据的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且未涉及“江小白”系列商标的权属约定。在此情形下,难以推定“江小白”系列商标的权属为申请人所持有,亦难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第二、从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看,大多材料未体现“江小白”商标, 如证据1中的销售合同、证据8中的小瓶白酒包装生产线合同书、设备明细表及证据9等;部分材料缺少有效时间标识或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期,如证据2中的媒体报道、证据3、7、9等;部分材料为自制证据,如证据8中的生产日记录表;部分材料模糊不清、难以辨认,如证据8中的送货单;另有部分材料真实性存疑,如被申请人证据1显示森欧公司成立于2012年7月23日,而申请人证据8中关于申请人与森欧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以及森欧公司送货单的形成时间却早于2012年7月23日,而申请人并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综合申请人所有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并形成一定影响,因此,不应认定争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第三、争议商标“江小白 简单就幸福 幸福很简单”文字内容本身未能独立表达一定的思想与情感,未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文字作品,且无证据体现申请人对争议商标享有在先著作权。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第四、本案争议商标为纯文字商标,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该标识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即争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第五、本案并无充分证据显示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的情形,因此,不宜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最后,因《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它实体条款中,我委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而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等其它主张,均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徐 苗
韩秀花
高妍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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