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里云软件著作权登记 阿里云是班主任 阿里云美术登记

关于第11289618号“HAPPY·TIGER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4-01 07:05:29    0670网络整理    2402    原创

关于以下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裁定/决定文书申明 :以下评审裁定/决定文书来源于网络,不代表该商标由我公司代理取得,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因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需要同本网联系的,请在相关作品刊发之日起30日内进行,以便进行修改或删除处理 。联系方式:0371-61875283。以下商标权利属于该商标申请人,如您希望使用该商标,请通过搜索引擎搜索商标申请人联系方式,获得权利人的授权许可。  

关于第11289618号“HAPPY·TIGER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3455号

   

  

申请人:喜力亚太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丰泽区新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9日对第11289618号“HAPPY•TIGER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具有悠久的历史,其“虎”、“TIGER”及老虎图形的品牌在啤酒产品上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名下的国际注册第879655号图形商标、第3831659号、第3850072号、第3850073号“Tiger”商标及第833216号“虎”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模仿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品质、产地等特点产生混淆误认,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凤凰网、网易网有关申请人的相关报道;
  2、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营业执照;
  3、关于申请人及其产品的宣传使用材料,申请人组织活动的报道;
  4、申请人名下的商标档案;
  5、在先案例裁定书;
  6、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档案;
  7、其他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列举的以往案例不能作为本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的有效证据;被申请人的“乐虎及图”商标经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并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虎”、“TIGER”和虎样图形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综上,争议商标应予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档案信息;
  2、被申请人部分商标注册信息;
  3、有关被申请人“乐虎及图”系列商标的宣传使用材料;
  4、其他证据资料。
  申请人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我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2年8月1日申请注册,后在第32类啤酒商品上获得初步审定。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争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但未获商标局支持。至此,争议商标获准注册(详见2016年10月7日刊发的第1522期《商标公告》),商标专用权期限从2015年4月7日起至2025年4月6日止。
  2、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至五均被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且均在专用期内,且引证商标一向中国提出领土延伸保护的时间以及引证商标二至五获准注册的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其它实体条款中,故依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我委查明的事实和《商标法》的规定,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整体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中的文字部分“HAPPY•TIGER”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二、三、四“TIGER”,含义与引证商标五亦相近,且争议商标整体并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二至五的特定含义,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共同使用在啤酒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争议商标已经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争议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HAPPY•TIGER及图”,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该标识具有欺骗性,或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即争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规定所指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徐 苗
韩秀花
高妍

2017年12月25日

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因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与本网联系。更多商标注册,商标查询,专利查询,专利申请,版权登记相关信息及行业新闻,请搜索零六柒零,零六柒零为您解决知识产权问题! 如果您需要帮助,请联系客服电话0371-61875283及在线QQ 602015864,我们会为您提供耐心的解答。
豫ICP备16017210号
ZSITE8.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