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943087号“上德上医SSHM”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4-01 07:06: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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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943087号“上德上医SSHM”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3403号
申请人因第20943087号“上德上医SSH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3339113号“上上医BI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751958号“上上医SSYEY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746486号“上膳上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构成元素、含义、呼叫和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广泛使用和宣传,具有显著性,且有较高的影响力和知名度,进而可以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三、已有其他与本案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为申请在先且有效注册的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的中文部分“上德上医”与引证商标一的中文部分“上上医”、引证商标二的中文部分“上上医”、引证商标三“上膳上医”,仅有一字之差,在构成文字、呼叫和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理疗;植物养护”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理疗;园艺”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核准注册的商标与本案情况不同,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徐欣瑶
王超
黄许丽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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