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7008810号“宋氏 SONG’S Excellent Refreshing Superconducti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 2018-04-01 07:1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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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7008810号“宋氏 SONG’S Excellent
Refreshing Superconducti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3470号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01日对第17008810号“宋氏 SONG’S Excellent Refreshing Superconducti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622100号“宋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基于以上理由,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档案、加盟合同、宣传册。
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我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2、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获准注册在第44类美容院等服务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委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首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清洁制剂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第0302群组,其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美容院等服务在用途、用户、通常效用、销售渠道、销售习惯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因此,争议商标并未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其次,如上分析所述,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清洁制剂商品与申请人商标主要使用的美容院服务相距甚远,与申请人在实际经营中可能使用到的人用洗洁物品亦有明显区别。鉴于本案并无证据显示申请人曾将引证商标使用在与清洁制剂商品相关的商品或服务上并形成一定影响,因此,不宜认定争议商标是对他人商标的抢先注册,其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徐 苗
韩秀花
高妍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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