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2740027号“红磨坊”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 2018-04-01 07:1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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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2740027号“红磨坊”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3468号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01日对第12740027号“红磨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1114803号“MOULIN ROUGE红磨坊”商标、第10921494、702403、4056202、10921493、10921495号“MOULIN ROUGE及图”商标、第4056203号“MOULIN ROUGE”商标、国际注册第1016676号“MOULIN ROUG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是世界知名的歌舞表演酒店经营公司,其“红磨坊/MOULIN ROUGE”商标取自公司名称,经申请人长期大量的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和模仿。三、“红磨坊”是申请人的中文商号,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恶意抄袭,易淡化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损害消费者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带来不良影响。基于以上理由,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七、八等商标为在“表演演出、餐饮服务”等服务上的驰名商标,并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打印件):
1、中文网站上对于申请人及其商标的介绍资料;
2、公司背景介绍资料;
3、《Beaux-Arts》杂志对于申请人公司的介绍;
4、媒体上有关申请人公司的介绍、电影《红磨坊》的介绍及获奖情况;
5、申请人商标的全球注册清单及相关注册证;
6、申请人商标在中国的在先注册信息;
7、申请人总经理对于2000-2004年到访Moulin Rouge的中国游客人数及营业额的声明、2004-2008年推广“红磨坊Moulin Rouge”商标的广告投入年均预算声明;
8、申请人总经理关于2005-2012年到访Moulin Rouge的中国游客人数声明;
9、国内外媒体对于Moulin Rouge的报道宣传;
10、1999年以来,申请人与中国合作伙伴Patrick Lui先生关于Moulin Rouge在中国大陆发展市场的来往信函及相关票据等文件;
11、2006-2009年申请人开设的Moulin Rouge礼品店面向中国消费者的销售清单和销量;
12、Moulin Rouge在中国认知度调查结果及调查人(IPSOS)的简介;
13、法院及我委作出有关Moulin Rouge商标的在先案例。
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我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2、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至八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申请注册或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被核定使用在第21类香槟桶等商品、第41类教育和娱乐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核定商品为第30类茶等,引证商标三、四核定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等,引证商标五核定商品为第29类食用油等,引证商标六核定商品为第32类矿泉水等,引证商标七核定服务为第41类音乐厅等,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和第43类制冰器(冰淇淋制作)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七处于宽展期内,且申请人已提出续展申请,其它引证商标均处于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委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第一、申请人虽然在中国的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注册了“红磨坊MOULIN ROUGE”系列商标,但在与争议商标核定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类别上,申请人并无在先注册“红磨坊MOULIN ROUGE”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养老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分别核定使用的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第41类教育和娱乐等服务、第43类制冰器(冰淇淋制作)服务在功能、用途、生产原料、用户、通常效用、销售渠道、销售习惯等方面均存有较大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此外,本案亦无充分证据显示申请人的英文商标“MOULIN ROUGE”已在茶等核定商品、制冰器(冰淇淋制作)等核定服务上与其中文商标“红磨坊”形成对应关系,在此情形下,不应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九构成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并未与各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或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第二、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七、八在表演演出、餐饮服务等服务上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前述商标的摹仿、抄袭。我委认为,认定驰名商标申请人需按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就本案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前其“红磨坊MOULIN ROUGE”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宣传等情况提供相应证据。本案中,申请人在案证据难以证明其“红磨坊MOULIN ROUGE”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中国大陆已达到广泛知晓的驰名程度。加之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养老院等服务与申请人主张驰名的表演演出、餐饮服务等服务在各自的服务领域存有差异。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综上,争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第三、本案中,申请人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中文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与养老院等服务相关的服务领域中在先使用并形成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并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其注册亦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第四、本案争议商标为纯文字商标“红磨坊”,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该标识具有欺骗性,或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亦或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即争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第五、本案并无充分证据显示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的情形,因此,不宜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最后,因《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它实体条款中,我委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
申请人的其它主张均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徐 苗
韩秀花
高妍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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