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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4806610号“汇金久”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4-01 07:18:00
0670网络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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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4806610号“汇金久”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3467号

   

  

申请人: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珍银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市汇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31日对第14806610号“汇金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745345号、第9314940号 “汇金”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档案。
  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我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佛山市三水区汇金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商标异议程序被商标局核准注册(见2017年3月28日刊发的第1545期《商标公告》),核定商品为第6类“钢管”等,专用期至2025年。2017年6月,争议商标获准转让于被申请人。
  2、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被核定在第6类五金器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被核定在第11类暖器、自来水设备的调节和安全附件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委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首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五金器具等全部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暖器等部分商品相比,在商品功能、用途、加工工艺、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均存有较大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
  其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钢管、金属管两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自来水设备的调节和安全附件商品则属于类似商品;与此同时,争议商标“汇金久”与引证商标二“汇金”在音、形、义等方面亦相近,即争议商标在钢管、金属管两项商品上的注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即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因此,争议商标在部分核定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钢管、金属管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徐 苗
韩秀花
高妍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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