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755248号“博远”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3393号
申请人因第20755248号“博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2584845号“博远堂BOYUANT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737039号“博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970064号“远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899555号“博远生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含义、呼叫、构成文字和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不同,故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有较高影响力,进而可以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相区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
1、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四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2、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因注册期满未续展,故已丧失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我委认为,引证商标三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博远”与引证商标一的中文部分“博远堂”、引证商标二“博远”、引证商标四“博远生物”在文字的显著识别部分、呼叫、构成文字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膳食纤维;医用磁性手镯”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蜂蜜;医用保健袋”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进而可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徐欣瑶
王超
黄许丽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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