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101340号“江南渔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4-01 07:24:19
- 0670网络整理 原创
- 2354
关于第21101340号“江南渔王”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3399号
申请人因第21101340号“江南渔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且具有显著性,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1979000号“江南渔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含义、整体外观、销售渠道和消费群体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有较高影响力和知名度,进而可以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三、引证商标法律状态不确定,故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的背景资料;申请人对引证商标提出撤三的申请受理通知书;申请商标广泛使用于经营活动的证明;申请商标水产品销售范围的证明;申请商标的宣传证明;申请人及申请商标获得的部分荣誉证明;申请商标的创意来源。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江南渔王”与引证商标“江南渔夫”,仅有一字之差,两者在构成文字、读音、含义和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鱼片;鱼制食品”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鱼制食品”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徐欣瑶
王超
黄许丽
2017年12月25日
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因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与本网联系。更多商标注册,商标查询,专利查询,专利申请,版权登记相关信息及行业新闻,请搜索零六柒零,零六柒零为您解决知识产权问题! 如果您需要帮助,请联系客服电话0371-61875283及在线QQ 602015864,我们会为您提供耐心的解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