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3747004号“微展”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 2018-04-01 07:3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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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3747004号“微展”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3458号
申请人于2017年01月09日对第13747004号“微展”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微展”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在字号上的自创性词汇,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二、申请人的“微展”字号并无特定含义,独创性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字号相同,而后以不正当手段进行摹仿并注册,具有明显的恶意。三、申请人的“微展”经大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误导消费者并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四、被申请人抢注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基于以上理由,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法律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质量认证证书、三份合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并未损害申请人的任何权利,也没有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知名度的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并未发生交易,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合理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我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2、申请人营业执照显示,申请人成立日期为2013年12月6日,经营范围包括“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不含演出);会议及展览服务”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委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首先,由我委查明事实可知,申请人的成立时间仅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时间12天,且申请人在案证据的形成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不能证明申请人的“微展”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形成一定影响。在此情形下,不应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亦难认定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因此,争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其次,本案并无充分证据显示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的情形,因此,不宜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最后,因《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它实体条款中,我委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具有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等其它主张均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徐 苗
韩秀花
高妍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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