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1810433号“即付宝及图(指定颜色)”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3568号
申请人于2017年01月03日对第11810433号“即付宝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4384845号“支付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766315号“支付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384851号“支付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经使用宣传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在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具有密切关联性的服务上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且亦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三、鉴于申请人及其“支付宝”品牌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与申请人同业竞争者,其对申请人及其“支付宝”品牌理应知晓。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不正当竞争的恶意,其注册使用易损害消费者利益和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申请人企业介绍材料;
2、申请人及“支付宝”商标所获荣誉材料;
3、媒体报道材料;
4、宣传推广材料、合作协议、服务合同及发票;
5、审计报告;
6、中国支付清算协会出具的《关于证明支付宝公司行业地位有关情况的函》;
7、在先行政判决书、在先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8、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及相关网站介绍材料、被申请人官网域名备案信息、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经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三、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四、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证明事实。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产品图片;
2、宣传推广材料;
3、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4、申请人企业照片及其所获荣誉材料等。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