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1810434号“即付宝及图(指定颜色)”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 2018-04-01 07:5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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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1810434号“即付宝及图(指定颜色)”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3569号
申请人于2017年01月03日对第11810434号“即付宝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并经使用已达到驰名程度的第4384851号“支付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766489号“支付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鉴于申请人及其“支付宝”品牌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与申请人同业竞争者,其对申请人及其“支付宝”品牌理应知晓。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不正当竞争的恶意,其注册使用易损害消费者利益和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申请人企业介绍材料;
2、申请人及“支付宝”商标所获荣誉材料;
3、媒体报道材料;
4、宣传推广材料、合作协议、服务合同及发票;
5、审计报告;
6、中国支付清算协会出具的《关于证明支付宝公司行业地位有关情况的函》;
7、在先行政判决书、在先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8、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及相关网站介绍材料、被申请人官网域名备案信息、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三、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证明事实。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产品图片;
2、宣传推广材料;
3、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4、申请人企业照片及其所获荣誉材料等。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
引证商标一由阿里巴巴(中国)软件有限公司于2004年11月29日申请注册,2008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金融服务等服务上。该商标经转让,现所有人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18年10月6日。
引证商标二由本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据当事人理由、请求及我委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保险、资本投资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保险、金融服务等服务;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经纪、担保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经纪、担保等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性质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即付宝”与引证商标一“支付宝”及引证商标二“支付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含义具有关联性。虽然争议商标指定颜色,但其仍不足以增加其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区分性,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鉴于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委对此不再单独评述。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之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黄许丽
王超
闫洁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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