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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779413号“儿歌多多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4-01 08:41:02    0670网络整理    2637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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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779413号“儿歌多多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3711号

   

  

申请人:北京多宝灵动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昝文静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0779413号“儿歌多多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整体系含有文字的图案设计,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情形。商标局引证的第20448555号“儿歌多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在注册阶段被商标局驳回,其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申请商标作品登记证书。2.申请商标app软件在手机软件应用平台上的发布信息和统计数据及网络媒体相关报道。3.申请商标app软件所获奖项照片。4.引证商标商标状态信息。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已在注册阶段被商标局驳回,该决定已生效,其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为文字“儿歌多多”与图形的组合商标,整体具有一定的标识感,且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表明其在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上已经有较长时间的宣传和使用。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的第9类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可下载的手机铃音等商品上、第35类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广告等服务上、第38类信息传送、移动电话通讯等服务上、第41类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辅导(培训)等服务上、第42类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电信技术咨询等服务上整体具备了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情形。综上,申请商标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第35类复审服务上、第38类复审服务上、第41类复审服务上和第42类复审服务上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合议组成员:侯广超
李晶
林丽娟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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