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5315458号“逍遥酒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 2018-04-01 08:4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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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5315458号“逍遥酒仙”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6097号
申请人于2017年05月19日对第15315458号“逍遥酒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748478号“酒仙网”商标、第10984773号“酒仙网”商标、第9202305号“酒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名下“酒仙网”商业网站是中国最大的酒类商品网上交易平台,在中国市场享有极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者将与引证商标近似的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是对申请人知名商务网站显著称谓的抄袭、摹仿,损害了申请人在先权利,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酒仙网”电子商务网站资料;
2、《人民网》、《新华网》、《中国新闻网》、《新浪网》、《投资界》、《融众网》关于“酒仙网”的新闻报道资料;
3、百度搜索“酒仙网”的结果资料;
4、申请人“酒仙网”等商标注册资料;
5、申请人“酒仙网”商业标志所获荣誉证书。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三,上述引证商标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相关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由汉字“逍遥酒仙”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文字“酒仙”、引证商标三“酒仙”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含义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指定使用在替他人推销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已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 三,且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审理。
另,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及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相关规定所提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李娇娜
杨乐
梁炜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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